储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——第七章 消防
第一节 一般规定
第7.1.1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置与生产、储存、运输的物料相适应的消防设施,供专职消防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使用。
第二节 消防站
第7.2.1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消防站。消防站的规模,应根据工厂的规模、火灾危险性、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,以及邻近单位消防协作条件等因素确定。
第7.2.2条 消防站的服务范围,应按行车路程计,行车路程不宜大于2.5km;并且接到火警后消防车到达火场的时间不宜超过5min。
对丁、戊类的局部场所,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可加大到4km。
第7.2.3条 消防站的位置,应满足下列要求:
一、应便于消防车迅速通往工艺装置区和罐区;
二、宜避开工厂主要人流道路;
三、宜远离噪声场所;
四、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。
第7.2.4条 消防站车辆的配置数量,应根据灭火系统设置情况满足扑救最大火灾的要求。
第7.2.5条 石油化工企业消防车辆的车型配备,应以大型泡沫消防车为主,且应配备干粉或干粉—泡沫联用车;大型石油化工企业尚宜配备高喷车和通讯指挥车。
第7.2.6条 条消防站必须设置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和通讯系统。其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:
一、电话报警系统的受警电话应为录音电话;
二、当设有自动报警、手动报警按钮系统时,宜设置报警信号显示盘;
三、当企业设有电视安全监视系统时,消防站宜设置显示屏幕;
四、当企业设有自动灭火系统时,其反馈信号在消防站宜有显示。
第7.2.7条 消防站内储存泡沫液量较多时,宜设置向消防车快速灌装泡沫液的设施。一级消防站尚宜设置泡沫液罐托车或运输车,且车上应配备向消防车输送泡沫液的设施。
第7.2.8条 消防总站应由车库、通讯室、办公室、值勤宿舍、药剂库、器材库、蓄电池室、干燥室(寒冷或多雨地区)、培训学习室及训练场、训练塔,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设施等组成。消防分站的组成,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。
第7.2.9条 消防车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;车库室内温度不宜低于12℃。一、二级消防站的车库宜设机械排风设施。
第7.2.10条 车库、值勤宿舍必须设置警铃,并应在车库前场地一侧安装车辆出动的警灯和警铃。通讯室、车库、值勤宿舍以及通往车库走道等处应设事故照明。
第7.2.11条 车库大门应面向道路,距道路边不应小于15m。车库前场地应采用混凝土或沥青地面,并应有不小于2%的坡度坡向道路。
第三节 消防给水系统
(Ⅰ)消防水源
第7.3.1条 在消防用水由工厂水源直接供给时,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。当其中一条发生事故时,另一条应能通过100%的消防用水和70%的生产、生活用水的总量。
在消防用水由消防水池供给时,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,应能通过消防水池的补充水和100%的生产、生活用水的总量。
第7.3.2条 石油化工企业宜建消防水池,并应符合下列规定:
一、水池的容量,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。当发生火灾能保证向水池连续补水时,其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的补充水量;
二、水池的容量小于或等于1000m3时,可不分隔,大于1000m3时,应分隔成两个,并设带阀门的连通管;
三、水池的补水时间,不宜超过48h:
四、当消防水池与全厂性生活或生产安全水池合建时,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;
五、寒冷地区应设防冻措施。
(Ⅱ)消防用水量
第7.3.3条 厂区和居住区的消防用水量,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和相应处的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。
第7.3.4条 厂区和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,应按表7.3.4确定。
表7.3.4 厂区和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
| 厂区占地面积(㎡) | 厂居住区人数(人) | 同一时间内火灾处数 |
| ≤1000000 | ≤15000 | 1处: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 |
| >15000 | 2处:一处为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。另一处为居住区 | |
| >1000000 | 不限 | 2处:一处为厂区消防用水量最大处,另一处为居住区、厂区辅助生产设施两处中的消防用水量的较大处 |
第7.3.6条 一次灭火的用水量,应符合下列规定:
一、居住区及建筑物的室外消防用水量的计算,应按现行国家标准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的有关规定执行;
二、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,应根据其规模、火灾危险性类别及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。当确定有困难时,可按表7.3.6选定。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应小于3h。
表7.3.6 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
| 装置规模;消防用水量;装置类型 | 中型 | 大型 |
| 石油化工 | 150~300 | 300~450 |
| 炼油 | 150~230 | 230~300 |
| 合成氨及氨加工 | 90~120 | 120~150 |
注:化纤厂房的消防用水量,可按现行国家标准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》的有关规定。
三、辅助生产设施的消防用水量,可按30L/s计算,火灾延续供水时间,不宜小于2h。
第7.3.7条 可燃液体罐组的消防用水量计算,应符合下列规定:
一、应按火灾时消防用水量最大的罐组计算,其水量应为配置泡沫用水及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用水量之和;
二、当着火罐为立式罐时,距着火罐罐壁1.5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相邻罐应进行冷却;当着火罐为卧式罐时,着火罐直径与长度之和的一半范围内的邻近地上罐应进行冷却;
三、当邻近立式罐超过3个时,冷却水量可按3个罐的用水量计算,当着火罐为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(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储罐除外)时,其邻近罐可不考虑冷却。
第7.3.8条 可燃液体地上立式罐应设固定或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,其供水范围、供水强度和设置方式应满足下列要求:
一、供水范围、供水强度不应小于表7.3.8的规定;
二、罐壁高于17m或储罐容量大于、等于10000m3的非保温罐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,但润滑油罐可采用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;
三、储罐固定式冷却水系统应有确保达到冷却水强度的调节设施。
表7.3.8 消防冷却水的供水范围和供水强度
| | 储罐型式 | 供水范围 | 供水强度 | 附注 | ||
| Φ16mm水枪 | Φ19mm水枪 | |||||
| 移动式水枪冷却 | 着火罐 | 固定顶罐 | 罐周全长 | 0.6L/s·m | 0.8L/s·m | |
| 浮顶罐、内浮顶罐 | 罐周全长 | 0.45L/s·m | 0.6L/s·m | 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内浮顶罐按固定顶罐计算 | ||
| 临近罐 | 不保温 | 罐周半长 | 0.35 L/s·m | 0.7 L/s·m | | |
| 保温 | 0.2 L/s·m | |||||
| 固定式冷却 | 着火罐 | 固定顶罐 | 罐壁表面积 | 2.5L/min·㎡ | ||
| 浮顶罐、内浮顶罐 | 罐壁表面积 | 2.0 L/min·㎡ | 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内浮顶罐按固定顶罐计算 | |||
| 临近罐 | 罐壁表面积的1/2 | 2.0 L/min·㎡ | 按实际冷却面积计算,但不得小于罐壁表面积的1/2 | |||
注:浅盘式内浮顶罐按固定顶罐计算。
第7.3.9条 第可燃液体地上卧式罐宜采用移动式水枪冷却。冷却面积应按投影面积计算。供水强度:着火罐不应小于6L/min·m2,邻近罐不应小于3L/min·m2。
第7.3.10条 可燃液体储罐消防冷却用水的延续时间:直径大于20m的固定顶罐和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浮舱式内浮顶罐,应为6h;其他储罐可为4h。
(Ⅲ)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
第7.3.ll条 大型石油化工企业的工艺装置区、罐区等,应设独立的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,其压力宜为0.7~1.2MPa。其他场所采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时,其压力应确保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,不低于0.15MPa(自地面算起)。低压消防给水系统不应与循环冷却水系统合并。
第7.3.12条 消防给水管道应环状布置,并符合下列规定:
一、环状管道的进水管,不应少于两条;
二、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管段,每段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;
三、当某个环段发生事故时,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其余环段,应能通过100%的消防用水量;与生产、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,应能通过100%的消防用水和70%的生产、生活用水的总量;
四、生产、生活用水量应按70%最大小时用水的秒流量计算;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。
第7.3.13条 地下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,应埋设在冰冻线以下,距冰冻线不应小于150mm。
第7.3.14条 工艺装置区或罐区的消防给水干管的管径,应经计算确定,但不宜小于200mm。
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流速,不宜大于5m/s。
第7.3.15条 消火栓的设置,应符合下列规定:
一、宜选用地上式消火栓;
二、消火栓应沿道路敷设;
三、消火栓距路面边不宜大于5m;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m;
四、地上式消火栓距城市型道路路面边不得小于0.5m;距公路型双车道路肩边不得小于0.5m,距单车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m;
五、地上式消火栓的大口径出水口,应面向道路;当其设置场所有可能受到车辆冲撞时,应在其周围设置防护设施;
六、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。
第7.3.16条 消火栓的数量及位置,应按其保护半径及被保护对象的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,并符合下列规定:
一、消火栓的保护半径,不应超过120m;
二、高压消防给水管道上的消火栓的出水量,应根据管道内的水压及消火栓出口要求的水压经计算确定,低压消防给水管道上公称直径为100mm、150mm消火栓的出水量,可分别取15L/s、30L/s;
三、工艺装置区、罐区,宜设公称直径150mm的消火栓。
第7.3.17条 工艺装置区的消火栓应在工艺装置四周设置,消火栓的间距不宜超过60m。当装置内设有消防通道时,亦应在通道边设置消火栓。
可燃液体罐区、液化烃罐区距罐壁15m以内的消火栓,不应计算在该储罐可使用的数量之内。
第7.3.18条 与生产或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上设置的消火栓,应设切断阀。当检修消火栓允许停水时,可不设。
第7.3.19条 本条删除。
(Ⅳ)箱式消火栓、消防水炮、水喷淋和水喷雾
第7.3.20条 工艺装置内加热炉、甲类气体压缩机、介质温度超过自燃点的热油泵及热油换热设备、长度小于30m的油泵房附近和管廊下部等宜设箱式消火栓,其保护半径宜为30m。
第7.3.21条 工艺装置内的甲、乙类设备的框架平台高于15m时宜沿梯子敷设半固定式消防给水竖管,并应符合下列规定:
一、按各层需要设置带阀门的管牙接口;
二、平台面积小于或等于50m2时,管径不宜小于80mm;大于50m2,管径不宜小于100mm;
三、框架平台长度大于25m时,宜在另一侧梯子处增设消防给水竖管,且消防给水竖管的间距不宜大于50m.
第7.3.22条 可燃气体、可燃液体量大的甲、乙类设备的高大框架和设备群宜设置水炮保护,其设置位置距保护对象不宜小于15m,水炮的出水量宜为30~40L/s,喷嘴应为直流—水雾两用喷嘴。
第7.3.23条 工艺装置内固定水炮不能有效保护的特殊危险设备及场所,宜设水喷淋或水喷雾系统,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:
一、系统供水的持续时间、响应时间及控制方式等,宜根据被保护对象的性质、操作需要确定;
二、系统的雨淋阀靠近被保护对象设置时,宜有防火设施保护;
三、系统的报警信号及雨淋阀工作状态应在控制室火警控制盘上显示;
四、其他要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《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7.3.24条 对在寒冷地区设置的箱式消火栓、消防水炮、水喷淋或水喷雾等固定式消防设备,应采取防冻措施。
(Ⅴ)消防水泵房
第7.3.25条 消防水泵房宜与生活或生产的水泵房合建,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。
第7.3.26条 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引水系统。当消防水池处于低液位不能保证自灌引水时,宜设辅助引水系统。
